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学分制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符合下列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
1.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遵守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品行端正。
2.完成本专业培养方案的各项要求,其课程学习、实验、实习和毕业设计(论文)等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和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毕业当时未获得毕业资格者。
2.标准学制为四年的文科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累计重修学分达30学分;标准学制为五年的文科学生在校期间累计重修学分达35学分;理工科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累计重修学分达35学分;双学位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累计重修学分达40学分者。
3.在校学习期间受过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者。
4.非外语类本科专业学生未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民考民学生未通过中国少数民族汉语水平等级考试(mhk)四级;艺术、体育类学生未通过大学外语二级考试;英语专业学生未通过专业八级考试者;俄语、日语、韩语专业学生未通过相应专业四级考试者。
三、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1.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填报学士学位申请表。
2.院(系)学位委员会对提出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进行审核,提出建议
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
3.教务处审核全部学生材料并负责向校学位委员会提出召开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
4. 校学位委员会审查通过获得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四、学士学位证书遗失不予补发。如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五、本规定自2009年3月17日起实施。
六、本规定由教务处负责解释。